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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2024-2-6
点击数:  1949        作者:未知

  •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保障工程款和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包括开工报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可以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保险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分支机构,并符合《信用财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等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可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农牧民工工资等人工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施工单位进场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年费率由建设单位和担保人协商确定。

    鼓励担保人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于建设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更新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监督该房屋市政工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并按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向建设单位推荐或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担保人。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人不得为同一房屋市政工程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担保人,担保权益不得转让。施工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牧民工工资。

    第九条  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最低担保金额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价款的10%;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施工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

    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每个支付节点都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且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节点的工程款金额的15%。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房屋市政工程,担保金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金额。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十条  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期限、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提供时间等,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保函应当明确担保期限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采用任一方式进行担保的,最终担保期限的截止时间应当为按施工合同工期计算的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结清之后30日至180日。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担保金额、赔付方式、赔付程序、赔付时限等内容。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施工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期限届满前,采用分段担保的,应当在保函到期前7日内提供下一阶段的保函。

    因担保金额被索赔等原因导致担保金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足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工程延期、结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导致担保期限不满足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原担保期限截止时间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延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施工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

    第十三条  保证保险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在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施工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担保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担保人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担保人不得低于成本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章  履约与赔付

     

    第十四条  担保人在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在7日内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上传“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智慧建管系统),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在智慧建管系统准确填写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信息。

    支付节点信息提交完成后不得擅自变更。因工程延期等原因确需变更的,担保人在出具新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在7日内上传智慧建管系统。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在智慧建管系统确认收到,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

    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上传结算文件,并确认结算完成。

    第十六条  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施工单位逾期15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智慧建管系统将进行预警。

    担保人可通过智慧建管系统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情况进行查看。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工程款支付担保终止。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建设单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的,施工单位可以发出书面索赔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要求担保人履行赔付义务

    施工单位拟向担保人索赔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施工单位做好索赔工作。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收到索赔函7日内赔付费用支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或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索赔完成后7日内,应当将赔付金额、赔付日期等信息上传智慧建管系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后,由施工单位将担保凭证上传智慧建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担保人首先对无争议部分履行保证义务,对有争议部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担保人共同协商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其他法定形式的担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房屋市政工程,依照本办法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按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实施,有效期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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