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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垫资施工了
2019-5-17
点击数:  25040        作者:未知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近日颁布,于201971日起施行。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明确政府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其效力不是部委的通知可比的。

     

    1、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5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发布“关于做好《政府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

     

    1、全面清理不符合《条例》的现行制度。

     

    对政府投资方向、资金筹措、投资方式、决策程序、投资计划、概算控制等方面违反《条例》的内容,一律要统一到上位法的规定上来。

     

    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的,应当予以废止;

     

    个别条款与《条例》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订;

     

    2、清理范围:与政府投资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纳入清理范围。

     

    3、进度要求:

     

    201971日之日起,政府投资管理规定与《条例》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相关工作以《条例》规定为准。

     

    国家和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于201971日之前,确定需要清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单及清理意见;

     

    2019年1231日之前,完成修订、废止程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做好《政府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97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近日颁布,于20197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是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投资实践的科学总结,是在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过程中的重要立法成果。这部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依法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之后投资领域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它解决了我国政府投资管理缺乏上位法,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权威性不足、指导性不够、约束性不强的问题,对落实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投资工作的新要求、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有利于坚持市场化方向、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正确把握政府投资的功能定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利于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依法做好防风险和补短板工作,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在优化基础设施供给结构、提升基础设施供给能力中的作用;有利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将政府投资管理纳入法治轨道,推进政府投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提高政府投资工作能力;有利于规范政府投资资金和项目管理,依法推进资金统筹使用和项目科学决策、严格监管,切实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做好学习、宣传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

    二、加强《条例》培训和普法宣传

    (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抓紧组织学法培训。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必须率先学好《条例》。201971日之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委机关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相关处室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本机关和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投资管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学用结合,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法活动,并在相关学习培训、考核和考试中将《条例》作为重要内容,不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

    (二)引导有关单位和企业加强法规学习。鼓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承担相关领域政府投资资金与项目管理、项目建设实施、中介机构管理等工作的部门,通过学习交流、共同组织培训等形式,提高学习效果。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单位要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投资建设活动。各金融机构要重点学习《条例》关于政府投资资金筹措方面的规定,增强政府债务风险防范意识。有关行业协会要组织工程咨询(投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和人员深入学法,依法规范投资中介服务活动。

    (三)面向社会广泛开展普法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各类主体、群体实际,向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广泛讲解、宣传、普及《条例》有关法律知识。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和渠道,创新普法宣传方式方法,增强社会各界对《条例》内容的知晓度。将配套规章文件制定、重大项目决策建设、复杂问题化解等过程中的公开、公示、公众参与,和普法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在普法中推动工作,在解决实际问题中增强普法效果。要把法规的解读解释贯穿于政府投资管理业务中,使各类企业准确理解政府投资的功能定位、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使政府投资项目参建单位自觉遵守投资建设法定程序;使社会公众依法支持国家建设、依法表达诉求建议、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三、全面清理不符合《条例》的现行制度

    (一)清理范围和主体。与政府投资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纳入清理范围。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订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提出应予清理的制度规定和清理意见。与政府投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由牵头起草部门或主要执法机关按程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提出清理建议。

    (二)清理内容和方式。对政府投资方向、资金筹措、投资方式、决策程序、投资计划、概算控制等方面违反《条例》的内容,一律要统一到上位法的规定上来。

    其中,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的,应当予以废止;个别条款与《条例》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订。

    (三)进度安排和要求。国家和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于201971日之前,确定需要清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单及清理意见;于20191231日之前,完成修订、废止程序;自201971日之日起,政府投资管理规定与《条例》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相关工作以《条例》规定为准。

    四、加快《条例》配套制度建设

    (一)制定规范履行项目决策职责的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中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职责和程序规定,合理划分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环节,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实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制订统一规范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职责的规定,并于20191231日之前将出台的文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完善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负责安排政府投资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要制定覆盖编制、批准、下达和监督实施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研究制定本级各部门政府投资资金统筹衔接机制。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制定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制度,保障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相关制度文件于20191231日之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结合贯彻《条例》需要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可以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项目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分类简化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围绕决策程序、资金安排、建设实施、信息共享、绩效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有序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五、以贯彻《条例》为契机做好投融资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条例》的出台既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也为继续深化改革提供了法治保障。以《条例》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是当前和今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优化政府投资安排方式,完善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规范融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筹措政府投资所需资金,切实防范债务风险;创新服务管理方式,加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力度,按照法定要求尽快完善平台功能,规范项目赋码、审批流程和扩展服务类别;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健全概算审批和调整、竣工验收等管理制度,推进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能力,不断提高和及时发挥政府投资效益。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条例》的贯彻实施,围绕政府投资资金统筹规范使用、项目有序合理安排、加强投资计划与预算衔接、提高项目建设效率等方面,不断推进制度创新、完善政策和提升管理等各项工作。在贯彻实施《条例》中遇到重大情况,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9年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12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12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7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14

    政 府 投 资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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